
1 關於在留資格「留學」之在留各項申請時應提交的文件
(1)關於日本語教育機構在入學選拔時確認語言能力事宜
在選拔希望進入日本語教育機構就讀的留學生時,各機構依據日本語教育課程的目的與目標,確認其學習意願與能力(日語能力)。然而,偽造或可疑的考試證明書或日語學習經歷文件屢見不鮮。
因此,以往在留各項申請時,得以 150 小時以上的日語學習經歷證明相當於 A1 級別以上的日語能力,但自下述(3)的適用時期起,將必須以考試證明書或面試進行確認,敬請留意。
此外,在機構進行入學選拔時,無論是否有考試證明書,請盡量實施與申請人的面試,並於面試時確實確認申請人的日語能力。
若以考試證明書確認日語能力時,無論所屬教育機構是否為(評選結果之)適正校,敬請於在留各項申請時,(除下述(2)的各種確認書外)一併提交該考試證明書。
(2)關於各種確認書
迄今為止,各種確認書的填寫為任意項目,但為在審查中確認留學生的學習意願與能力(日語能力),自下述(3)的適用時期起,敬請各教育機構務必填妥附件之各種確認書(參考格式),並於申請時提交。
此外,基於上述(1),敬請務必填寫各種確認書中「□考試」或「□面試」的其中一個欄位。
再者,填寫入學選拔時語言能力的確認方法時,敬請如下方記載範例般,詳細且具體地記載以客觀方式確認的內容。
惟,若自前次在留各項申請後,就讀的教育機構未有變更時,則無須提交各種確認書。
(「□面試」欄位之記載範例)
・入學所需語言能力為日本語教育參考框架中之 A1 相當程度,於面試中以日語出題 N5 題庫中的問題,回答(正確回答)了 ○ 題中的 ○ 題(選拔基準為正確回答 ○ 題)。
(「□其他」欄位之記載範例)
・入學所需語言能力為日本語教育參考框架中之 A1 相當程度,以筆試自 N5 題庫中出題,取得 ○○ 分(選拔基準為 ○○ 分)。
(3)適用時期
上述(1)及(2)的適用時期,針對在留資格認定證明書交付申請,將自預計於令和 8 年 10 月以後入學的學生相關申請開始適用;針對在留資格變更許可申請及在留期間更新許可申請,則自令和 8 年 7 月 1 日以後的申請開始適用。
(4)適用對象
A. 上述(1)及(2)亦適用於日語別科,敬請留意。
B. 申請人國籍為本廳網站公布之附表所列國家・地區出身,且已畢業於外國高等教育機構(大學等),並能提交該畢業證明書等文件者,不適用上述(1)及(2)之處理方式(無需證明日語能力)。
2 關於留學生從事資格外活動之適當掌握及指導
對於接納留學生的教育機構,依據訂定出入國管理及難民認定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2 號基準之省令(下稱「上陸基準省令」)第 2 號之 2,要求機構必須建置適當管理留學生遵守資格外活動狀況之體制。
此外,針對日本語教育機構(限認定日本語教育機構(設置留學課程者)及告示日本語教育機構),依據「關於出席管理及在留持續支援體制之認定日本語教育機構營運指引」2(3)或「日本語教育機構之告示基準」第 1 條第 1 項第 40 號,要求機構必須掌握留學生資格外活動的內容及進行資格外活動之本國公私機構名稱等狀況,並提供適當建議與指導,避免違反出入國管理法令。
另一方面,由於每週超過 28 小時打工等違反資格外活動規定的情形依然存在,期望各機構能進一步建置更妥善管理留學生遵守資格外活動狀況之體制。
因此,作為確保上述相關規定的具體方法,今後在管理相關狀況時,敬請考量下述幾點進行因應。
此外,本廳將於日後寄送特別需要確認資格外活動狀況的留學生名單,針對符合名單的留學生,敬請特別慎重且妥善地確認・掌握其資格外活動狀況。
(1)每 3 個月一次,以任意方法向在籍留學生確認以下事項:
① 是否取得資格外活動許可
② 進行資格外活動之本國公私機構名稱(若資格外活動地點為多處,請填寫全部)
③ 資格外活動的具體內容
④ 每日的資格外活動時間
(2)在上述(1)的確認過程等中,若發現違反資格外活動許可內容的情況,應適當指導並立即改善狀況,然後再次確認該狀況已獲改善。
(3)妥善保存這些確認結果及指導相關紀錄(參照附件參考格式)。
(4)在上述(1)的確認過程等中,例如接獲在籍留學生報告「雇主強烈要求每週工作超過 28 小時」時,或經上述(2)指導後仍未見改善的留學生存在時,應將所掌握的資訊(與該案例相關的上述(3)紀錄等)適當報告至最近的出入國在留管理官署。
【參考】
<出入國管理及難民認定法>
(活動範圍)
第十九條 持有別表第一上欄在留資格居留者,除經下項許可進行者外,不得按下列分類從事該分類所列之活動:
一 持有別表第一之一表、二表及五表上欄在留資格居留者:經營屬於該在留資格相對應之下欄所列活動以外、伴隨收入之事業的活動,或接受報酬的活動(排除非作為業務進行之演講的謝金、伴隨日常生活之臨時報酬及其他法務省令規定者。以下同)。
二 持有別表第一之三表及四表上欄在留資格居留者:經營伴隨收入之事業的活動,或接受報酬的活動。
2 出入國在留管理廳長官,對於持有別表第一上欄在留資格居留者,經由法務省令規定之手續提出申請,希望從事屬於該在留資格相對應之下欄所列活動的遂行不受阻礙範圍內、不屬於該活動且伴隨收入之事業的經營活動或接受報酬的活動時,若認為適當時,得予以許可。此情況下,出入國在留管理廳長官得附加該許可所需之條件。
<出入國管理及難民認定法施行規則>
(資格外活動許可)
第十九條
5 根據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附加條件重新許可之活動內容,應按下列各號之一為準:
一 每週 28 小時以內(對於持有留學在留資格居留者,在所屬教育機構學則規定的長期休假期間,則為每日 8 小時以內)之經營伴隨收入事業的活動或接受報酬的活動(排除在經營風俗營業等之規範及業務適正化等相關法律(昭和 23 年法律第 122 號)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之風俗營業、同條第 6 項規定之店舖型性風俗特殊營業或同條第 11 項規定之特定遊興飲食店營業之營業所進行的活動,或從事同條第 7 項規定之無店舖型性風俗特殊營業、同條第 8 項規定之影像傳送型性風俗特殊營業、同條第 9 項規定之店舖型電話異性介紹營業或同條第 10 項規定之無店舖型電話異性介紹營業者;對於持有留學在留資格居留者,限於在籍教育機構期間進行者)。
<上陸基準省令(留學)>
二 之二 申請人接受教育之教育機構,已建置適當管理該教育機構接受教育之外國人出席狀況、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遵守狀況、學習狀況等之體制。
<「極度不恰當之接納體制」之考量方式>
2.未適當管理資格外活動狀況之情況 「未建置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遵守狀況的適當體制」,係指因未適當管理留學生之資格外活動狀況,導致雖有相當數量無法認定為適當進行接受教育活動之留學生等,卻未進行確認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遵守狀況或改善指導等,且無法預期改善之情況等。
<關於出席管理及在留持續支援體制之認定日本語教育機構營運指引>
2 關於在留持續之支援體制事項(關係認定基準第 34 條)
(3)掌握學生之在留期間、有無資格外活動許可、該許可相關活動內容及從事該活動之本國公私機構名稱,並提供適當建議與指導以避免違反出入國管理法令。
<日本語教育機構之告示基準>
(應滿足之要件)
第一條 根據訂定出入國管理及難民認定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2 號基準之省令的留學在留資格相關基準規定,指定日本語教育機構等之件(平成 2 年法務省告示第 145 號。下稱「留學告示」)之對象告示機構,須符合下列各號任一條件:
四十 機構應確實掌握留學生之在留期間、有無資格外活動許可及其內容,並提供適當建議與指導以避免違反出入國管理法令。同時,對於取得資格外活動許可之留學生,應要求其申報從事該許可相關活動之本國公私機構名稱,並將申報內容自該留學生不在籍起至少保存 1 年。